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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河子,苏某旅游时,看到一商行售卖茅台酒,价格非常便宜,就花费12250元购买了7瓶。谁知,回家后得知所购茅台为假酒,遂将商行起诉到法院,请求10倍赔偿,法院这样判决。

苏某乘坐火车去新疆旅游时,看到一商行出售茅台酒,每瓶1750元,和自己家乡比起来,每瓶价格便宜三四百元,遂花费12250元购买了7瓶,准备回家备用。


谁知,回家后,一位超市老板告诉苏某,他购买的茅台酒从包装和编码来看,应该是假酒。
于是苏某立即联系商行,要求退货退款,但遭到商行拒绝。随后,苏某向相关部门投诉未果后,到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要求退货,还要求10倍赔偿。
苏某向法院提交了购买7瓶茅台酒时拍摄的照片7张、微信转账记录1份及银行短信提示1份,证实他在商行处购买涉案7瓶茅台酒,每瓶1750元,转款12250元。
但商行认为他的店铺系开放式的,也没有禁止拍照的要求,苏某完全可以自行携带涉案茅台酒在店内拍照;对微信转账记录及短信提示予以认可,认可收到款项,但是不能证实涉案茅台酒系他出售的。


而商行向法院提交了茅台专卖店商品销售出库单5张,证实他销售的茅台酒系从茅台专卖店进货,已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为正规途径进货,且均为正品。但苏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出库单上无专卖店的公章,且时间为事发前1年,不能证实出库单上显示的酒系商行出售给他的酒,也不能证实商行出售的酒为合格产品。另外,苏某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对所购茅台真伪进行鉴定,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苏某因生活需要在商行处购买涉案7瓶茅台酒,经鉴定,该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明显存在欺诈,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即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2250元,并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该院对增加赔偿的金额确定为3倍购酒款即36750元。至于苏某认为其购买的茅台酒为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鉴定,涉案茅台酒为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行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款。

但是本案苏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酒系假冒茅台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法院对苏某主张的10倍赔偿金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商行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他们是从茅台专卖店进货的,只要法院追加茅台专卖店为第三人,就可以查清涉案茅台酒来源,但是法院以进货单没有专卖店公章为由拒绝调取,事实不清;第二、苏某在出示购买茅台酒的照片时,手机中还有其他茅台酒的照片,苏某不能解释这些照片从何而来,有何目的;第三、假如苏某购买的确实是假酒,只需出示收据就可以,但其在购买茅台酒时就进行偷拍照片,且没有打开就说酒是假的,不合常理;第五、事后苏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报案和投诉,但该局对他们的店面进行了搜查及调查,最终确认他们无销售假酒的行为。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苏某要证明其主张,应先证明其提供的照片上载明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的酒系其从商行购买的酒,但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照片里的茅台酒就是其在商行处买的茅台酒。理由如下:第一、照片虽然是在商行处拍摄,但商行是一个对外开放的店面,有一个狭长的走廊,商行不禁止拍摄,也不禁止人带东西。

换句话说,在商行拍的照片里的东西,不必然是商行的东西。第二、苏某提供的照片上均是一只手拿着一瓶茅台酒,没有任何人出现。唯一一张有商行店员侧面的照片,但该照片上的酒还不是商行所述的7瓶案涉酒之一,店员也未注视酒及照片的拍摄,照片内容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酒与商行之间有直接的关系。第三、从付款和拍照片的时间看,是先拍照片后付款。

苏某称是担心酒有假,故拍照佐证,但苏某完全可以要求商行出具相应单据,载明酒的编号,该举动不符合常理。另外,苏某称其坐火车从外地到石河子买七瓶茅台酒带回去备用,不符合常理。还有,苏某关于发现酒是假酒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将本案纠纷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认定商行有出售假酒行为。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依法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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